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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放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放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七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在鲤南镇X村对面的某某古典家具厂上班,因对工厂里的机械噪音与员工发生争吵后,而产生对工厂报复心理。2011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携带煤油一瓶、衣服一件窜到某某古典家具厂放火,因被人发现,火被及时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余某自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秋衣一块、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余某指认作案工具、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证明,证人林某、郑某、李某、杨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仙游县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张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家具厂,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构成放火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余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余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家具厂,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构成放火罪。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余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郑某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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