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郭某乙、陈某、朱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林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郭某乙、陈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1、2011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城厢区南门某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45克给吸毒人员胡某;同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荔城区赤溪某某鞋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胡某;同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城厢区某某商务宾馆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给吸毒人员胡某;同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城厢区X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胡某;同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城厢区南门某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胡某;同年5月1日20时许,黄某在该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15克给吸毒人员胡某;同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城厢区某某商务宾馆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胡某。同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城厢区X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胡某。
2、2011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在城厢区某某商务宾馆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被告人朱某;同年4月24日晚上,黄某在该宾馆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被告人朱某;同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在该宾馆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给被告人朱某;同年5月8日晚上,黄某在该宾馆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被告人朱某;同年5月10日19时许,黄某该宾馆X号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被告人朱某。
3、2011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城厢区南门某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给被告人陈某;同年5月4日22时30分许,黄某在该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给被告人陈某。
4、2011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城厢区某某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林某某。
5、2011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城厢区某某商务宾馆X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15克给吸毒人员姚某。
6、2011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让被告人陈某拿甲基苯丙胺2克到城厢区某某茶叶店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但因林某甲基苯丙胺不纯而未购买。
7、2011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郭某乙在城厢区南门某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胡某;同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郭某乙在职教中心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胡某。同年5月6日,被告人郭某乙在城厢区某某商务宾馆X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15克给吸毒人员姚某;同年5月9日19时许,郭某乙在该宾馆X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15克给吸毒人员姚某。
8、2011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位于城厢区X街X路其出租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给吸毒人员姚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2011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用其身份证在城厢区某某商务宾馆登记X号房间并提供给被告人郭某乙居住。当晚,被告人黄某、郭某乙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林某、“亚里”吸食由被告人黄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城厢区某某商务宾馆X号房间,并于同月10日在该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陈某、朱某、郭某乙以及吸毒人员姚某、肖某、胡某、冉某丙等人吸食由黄某供的甲基苯丙胺。次日早上8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当场抓获上述人员并从该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5小包(净重24.14克)和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并从该酒店X号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林某某、姚某、胡某、肖某、冉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某某商务宾馆住宿登记、收据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郭某乙、陈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者伙同同案人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6.89克,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者伙同同案人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同案人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计2克,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计0.7克,四某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在其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郭某乙在被告人黄某为其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黄某、郭某乙的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提供毒品由被告人陈某帮其贩卖,在本起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陈某帮助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在本起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当场查扣其部分贩卖毒品违法所得款,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已当场查扣全部违法所得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款已被全额查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三、四某、第三百五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某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二、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郭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金鹏牌”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三部、电子秤一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冰壶二个,予以没收。七、继续向被告人黄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1、其仅于2011年4月13日、21日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给吸毒人员胡某,未参与原审认定的另外18起贩卖毒品犯罪;2、公安机关在城厢区某某商务宾馆X号房间内查获的24.14克甲基苯丙胺系上诉人郭某乙所有,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3、其未指使上诉人陈某帮其贩卖毒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其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以贩养吸,但量刑时未予以从轻,建议对上诉人黄某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上诉称,城厢区某某商务宾馆X号房间系上诉人黄某登记并提供给其及女友林某等人吸食毒品使用,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2011年5月10日其受上诉人黄某的指使将一包毒品交给林某某,因林某某认为毒品不纯,交易未能达成,故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其未贩卖毒品给证人姚某,该0.7克甲基苯丙胺系其与姚某共同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陈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者伙同同案人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6.89克,上诉人郭某乙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者伙同同案人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上诉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同案人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计2克,上诉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计0.7克,四某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在其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上诉人郭某乙在被告人黄某为其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上诉人黄某、郭某乙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某提供毒品交由上诉人陈某帮忙贩卖,在本起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上诉人陈某帮助上诉人黄某贩卖毒品,在本起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当场查扣其部分贩卖毒品违法所得款,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已当场查扣全部违法所得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款已被全额查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仅于2011年4月13日、21日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给吸毒人员胡某,未参与原审认定的另外18起贩卖毒品犯罪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已做分析评判,本院不再赘述,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在城厢区某某商务宾馆X号房间内查获的24.14克甲基苯丙胺系上诉人郭某乙所有,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朱某、郭某乙均供述称2011年5月10日晚,其与黄某等人在城厢区南门大都市商务酒店X房间内吸食的毒品由上诉人黄某提供,该供述能得到证人姚某、冉某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的印证,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黄某未指使上诉人陈某帮其贩卖毒品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上诉人黄某将事先包好的两小包冰毒给其,要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客人,客人是上诉人黄某先行联系好,因客人嫌其携带的冰毒不纯,该笔交易没有成功,该供述能与证人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通话清单相印证,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关于其贩卖给林某某毒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证人林某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意愿,双方已就毒品的数量、价格达到合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接头交易的行为。交易没有完成,系证人林某某主观上认为毒品纯度不纯所致,并非因犯罪分子意志外因素致交易不成,故不属贩卖毒品未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关于其未贩卖毒品给证人姚某,该0.7克甲基苯丙胺系其与姚某共同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在城厢区X街X路其租住处向姚某贩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1次,其供述能得到证人姚某证言的证实及通话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该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郭某乙关于城厢区某某商务宾馆X号房间系上诉人黄某登记并提供给其及女友林某等人吸食毒品使用,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房间虽然使用上诉人黄某的身份证登记,但上诉人黄某、郭某乙均供述称该房间系上诉人郭某乙入住使用,上诉人郭某乙在侦查阶段还多次供述称登记入住是为了方便伙同其他吸毒人员吸食冰毒及贩卖毒品,上诉人黄某也为上诉人郭某乙等人提供毒品,该供述能得到证人姚某证言的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