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东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村。
法定代理人薛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市东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4月至2010年7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拉走建筑机械设备多台,并给原告写下欠条,至2010年7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写下一张总欠条,共欠原告设备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0年7月,被告李某多次购买原告郑州市东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设备,每次均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010年7月10日,经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某甲和被告李某算账,被告将原欠条收回,李某又为原告出具欠设备款x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当及时按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x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东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四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原告承担二百八十二元,被告承担一千九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事务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霞
审判员夏利红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