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月26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第X号、第4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易某乙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日、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罗治清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7月21日、9月27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易某乙和易某丁、易某甲、易某明、易某丙、文某(均已判刑)、易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易某甲家玩时,易某丁因没有钱向易某丁、易某丙等人提出去偷锑,易某丁和易某丙等人表示同意后,易某丁等人在被告人易某乙和易某明处得知冷水江市禾青锑品冶炼厂有锑偷。次日,易某明到禾青锑品冶炼厂看完情况后,将禾青锑品冶炼厂锑矿石的堆放情况告诉易某丁等人。当晚,易某丙伙同易某丁、易某丁、易某甲等人窜至禾青锑品冶炼厂,从该厂盗走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锑矿石250余公斤,并于当晚将所盗赃物全部销售给被告人易某乙和易某明,各得赃款600余元。
2、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甲伙同易某丁、文某、易某甲、易某丁、易某丙等人窜至禾青锑品冶炼厂,从禾青锑品冶炼厂内盗走价值人民币6720元的锑矿石350余公斤,并于当晚将所盗赃物全部卖给被告人易某乙和易某明,各得赃款500余元。
3、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甲伙同易某丁、文某、易某丁、易某甲、易某丙等人窜至禾青锑品冶炼厂内,盗走价值人民币620元的锑矿石50余公斤,后将所盗赃物销赃给冷水江市X镇的刘XX,各得赃款30余元。
4、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甲伙同被告人易某丁、文某、易某甲、易某丁、易某丙、曾朵球(已判刑)等7人窜至禾青锑品冶炼厂,盗走价值人民币5760元的锑氧粉200余公斤,后所盗赃物全部卖给被告人易某乙和易某明,各得赃款470余元。
5、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易某丁、文某等人窜至禾青锑品冶炼厂,盗走价值人民币9600元的锑矿石500余公斤,后将所盗赃物全部销赃给被告人易某乙,各得赃款1600余元。
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易某甲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派出所投案。同年1月23日,被告人易某甲退赃5000元。
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易某乙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派出所投案,并退赃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禾青锑品冶炼厂被盗物品明细表、抓获经过、禾青派出所出具的收条、禾青锑品冶炼厂出具的领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证人刘XX的证言,3、被害人扶某某的陈述;4、价格鉴证结论书;5、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及同案犯易某桂、易某丁、易某明、文某、易某甲、易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次盗窃中,被告人易某乙事先与盗窃分子通谋,事后予以销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易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易某乙一人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易某乙与易某丁、易某明、文某、易某丙(均已判刑)、易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冷水江市X村易某甲(已判刑)家玩耍时,易某丁因没有钱用了,遂向易某丁、易某丙等人提出去偷锑,易某丙、易某丁等人表示同意。易某明(已判刑)与被告人易某乙告知易某丁等人冷水江市禾青锑品冶炼厂(以下简称禾青锑品厂)有锑偷,并提出易某丁等人偷出锑后将锑卖给他们。次日,易某明到禾青锑品厂察看情况后,将禾青锑品厂锑矿石的堆放情况告诉了易某丁等人。当晚,易某丙伙同易某甲、易某丁、易某丁等人乘坐三轮摩托车窜至禾青锑品厂围墙外,由易某甲在外看守三轮摩托车,易某丙、易某丁、易某丁等人翻墙进入禾青锑品厂内,盗走含锑量60%的锑矿石250余公斤,并于当晚将所盗锑矿石销赃给被告人易某乙和易某明,易某丙、易某丁、易某甲、易某丁等人各分得赃款600余元。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锑矿石价值人民币4800元。
2、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甲伙同易某丁、文某、易某丙、易某甲、易某丁等人乘坐三轮摩托车窜至禾青锑品冶炼厂围墙外,被告人易某甲在外接应,易某丁、易某丁等人翻墙进入禾青锑品厂内,盗走含锑量60%的锑矿石350余公斤,并于当晚将所盗锑矿石销赃给被告人易某乙和易某明,被告人易某甲与易某丁、易某甲、易某丁等人各分得赃款500余元。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锑矿石价值人民币6720元。
3、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甲伙同文某、易某甲、易某丁、易某丙、易某丁等人乘坐三轮摩托车窜至禾青锑品厂围墙外,由易某甲在外看守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易某甲和文某、易某丁、易某丁等人翻墙进入禾青锑品厂内,盗走含锑量40%的锑矿石50余公斤。后将所盗锑矿石销赃给冷水江市X镇的刘XX,被告人易某甲与易某丁、易某甲、易某丁等人各分得赃款30余元。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锑矿石价值人民币620元。
4、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甲伙同文某、易某甲、易某丙、曾朵球(已判刑)易某丁等7人乘坐三轮摩托车窜至禾青锑品厂围墙外,被告人易某甲和易某丙等人翻墙进入禾青锑品厂内,盗走含锑量80%的锑氧粉200余公斤。后将所盗锑氧粉销赃给被告人易某乙和易某明,被告人易某甲与文某、易某甲、易某丁等人各分得470余元。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锑氧粉价值人民币5760元。
5、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文某、易某丁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禾青锑品厂内盗走含锑量60%的锑矿石500余公斤。后将所盗锑矿石销赃给被告人易某乙,文某、易某丁等人各分得赃款1600余元。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锑矿石价值人民币9600元。
2010年1月18日、3月24日,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先后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均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易某甲参与实施盗窃作案3次,盗窃赃物价值x元,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易某乙参与盗窃1次,盗窃赃物价值4800元,收购赃物3次,收购赃物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乙赔偿被盗单位损失款x元,被告人易某甲赔偿被盗单位损失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扶某某(禾青锑品厂厂长)的陈述,证明2006年三四月间该厂锑矿石和锑氧粉被盗;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禾青镇有三个男青年到他家向他销售锑矿石50余公斤;
4、禾青锑品厂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乙赔偿被盗单位损失款x元,被告人易某甲赔偿被盗单位损失款5000元;
5、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冷水江市价格鉴证中心冷价认鉴字(2006)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锑矿石、锑氧粉的价值;
7、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及同案犯文某、易某甲、易某丁、易某丁、易某明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9、本院(2006)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娄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易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易某乙在第1次盗窃事实中事先与盗窃者通谋,事后对盗得物品予以销赃,且涉案物品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乙此后还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乙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均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且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易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易某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罗治清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