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略),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段(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略)地鹤壁市X区X路瑞奇大厦。
代表人闫(略)(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略),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孙(略)与被告段(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略)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被告段(略),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略)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段(略)所有的案外人晋桂星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鹤壁市X区X街X路交叉口与其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与乘车人张军朝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晋桂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段(略)仅向其垫付过医疗费8000元,其与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99元。
被告段(略)辩称:其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事故发生时,豫x号货车驾驶员晋桂星系其雇佣的司机并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被告段(略)所有的晋桂星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鹤壁市X区X街X路交叉口与原告孙(略)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略)与乘车人张军朝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晋桂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段(略)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豫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其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32元;2、鹤壁金山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工资数额及误工情况;3、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住(略)天数等情况;4、陪护(略)明1份,证明:原告住(略)的陪护(略)况;5、陪护(略)员郭书花、王清秀身份证、工资证明各1份及工资表各3张,证明:陪护(略)员郭书花、王清秀的月收入;6、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收据各1份,证明:豫x号的维修费7500元。原告另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方式为:误工费:67.67元/天(原告工资)×343天=x.8元;护(略):84.46元/天(护(略)人员王清秀工资)×241天=x.86元,61元/天(护(略)人员郭书花工资)×62天=3782元,共计x.86元;住(略)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3天=x元;营养费:10元/天×343天=3430元;交通费:20元/天×343天=6860元;另外,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金额为3372.8元的票据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而是鹤壁市工伤保险处核对过的票据,该证据能证明系从鹤壁市工伤保险处复印的,印证了原告享受了工伤的相关待遇,进行报销,原告不存在该项损失,其公司不应赔偿;金额为x.52元的票据并非正规医疗票据,其公司亦不应赔偿。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出具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且由于原告已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工资的收入没有实际减少,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略)时间过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略)1人陪护(略)可,对陪护(略)上添加部分有异议,该添加部分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已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故护(略)不应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花费。另外,认为原告诉请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由于原告已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故营养费、住(略)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
被告段(略)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段(略)、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医疗费票据,虽该两份票据均非原件,但均有相关单位加盖印章,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涉案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住(略)病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二被告认为原告住(略)过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院出具的陪护(略)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足以证明系二护(略)人员因护(略)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非正规车辆维修费票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20日,案外人晋桂星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鹤壁市X区X街X路交叉口与原告孙(略)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略)与乘车人张军朝受伤。原告孙(略)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7月3日,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1月4日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治疗,共计住(略)343天。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晋桂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段(略),涉案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晋桂星系被告段(略)雇佣的司机,案外人晋桂星系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住(略),自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共62日,需二人护(略),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7月3日,共179日,需一人护(略)。
涉案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已通过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报销医疗费用x.18元,被告段(略)已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8000元。
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x.14元(原告医疗费用x.32元-已报销费用x.18元);2、误工费:67.67元/天(原告日工资)×343天(原告住(略)天数)=x.81元;3、护(略):护(略)人员王清秀(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年)×241天(62天+179天)×1人/天=x.22元;护(略)人员郭书花61元/天(原告请求未超法律规定)×62天×1人/天=3782元,共计x.22元;4、住(略)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住(略)天数343天=x元。5、营养费:10元/天×原告住(略)天数343天=3430元。6、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x.1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9年8月20日,案外人晋桂星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鹤壁市X区X街X路交叉口与原告孙(略)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略)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晋桂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豫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段(略),涉案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晋桂星系被告段(略)雇佣的司机,案外人晋桂星系从事雇佣活动,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段(略)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x.17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扣除被告段(略)已向原告垫付的8000元,剩余损失x.17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32元,因涉案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已通过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报销医疗费用x.18元,故现原告医疗费用实际损失为x.14元(原告医疗费用-已报销费用x.48元),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x.1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段(略)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段(略)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段(略)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已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略)、营养费、住(略)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因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略)各项损失x.17元;
驳回原告孙(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孙(略)负担143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海玉
审判员霍璐婷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