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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与被告焦某、付某、张某乙、宁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焦某,男,汉族。

被告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省钼都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省钼都律师事务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郝某与被告焦某、付某、张某乙、宁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晚,原告在被告宁某经营的顺通大酒店X房间住宿,4月20日凌晨原告正在熟睡之中,房门被人突然踹开,一伙人闯入房间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从房间被拖到外面走廊,并从酒店后楼四层拖到前楼宾馆登记室,再次被拳打脚踢,时间长达一个小时。后经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劝阻才停至。原告被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留下终身后遗症。事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才得知,是由于之前住在该房间的人没有续房费,宾馆把该房登记给我,次日凌晨之前住在该房间的贾山及被告焦某、付某、张某乙回到宾馆得知情况后,焦某、付某、张某乙三人闯入房间将原告打伤。原告与被告无冤无仇,却被残忍殴打致严重伤害,做为顺通大酒店经营业主的宁某,没有尽到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严重不负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x.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焦某书面辩称,该事现我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现原告又提出民事赔偿我不能接受。当晚我和付某、张某乙到我们登记的房间入住时,发现房内有人住了,我们就想问问,付某敲门问这是我们登记的房,你怎么能住,只是随便说了一声,原告就打开门手里拿着烟灰缸向付某头上砸去,二人发生争执,动了手,我和张某乙赶忙上前劝架,说和后我二人下楼,没见付某下来,我又上楼看,见付某已经躺在房间地上,满脸是血不能说话。后来郝某又找人把付某打了一顿。这件事前因后果与我无关,当时我没有打他,我只是和他们在一起,中间究竟是什么原因我根本就不知道。另外,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据了解,原告只是受点皮外伤,为什么事后不提起民事诉讼,而是在一年多后才提出民事赔偿。这只是一起普通打架斗殴事件,可是他们硬把我判了刑,现在又让我赔偿,我绝不接受,我不能对他们的矛盾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晚宾馆门是房间里一个女的打开的,不是我们踹开。在我们没有退房情况下,宾馆服务员又把房间登记给别人,这是顺通大酒店的过错。我们发生矛盾后,原告又叫人殴打我,致使我昏迷住院,在我住院期间原告让其亲属对我进行恐吓,造成我精神紧张,因此我要求原告对我赔偿,并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宁某辩称,顺通酒店在该事件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打架时酒店服务员进行了劝阻,事后又及时报警,尽到了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是由其他三名被告造成的,应由肇事者负责,与顺通酒店无关;另外本案是原告与其他三名被告互殴引起,他们都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被告顺通酒店预收原告住宿费收据一张;

2、(2011)孟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3、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4、出院证一份;

5、医疗费收据一张;

6、洛济仁司法鉴定所(2011)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

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要求赔偿金额的明细如下:医疗费8711.93元;误工费x元(从2010年4月19日住院算到定残之日的2011年8月10日,共计475天,按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5元计);护理费x元(包括18天2人护理3060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7650元);住院伙食补贴36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九级伤残标准计);被抚养人生活费2945.77元。以上七项共计x.94元。

以上证据材料材料拟证明原告在顺通大酒店住宿时被殴打致伤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四被告赔偿金额的依据。

被告宁某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恰恰证明了顺通大酒店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另外认为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缺乏计算依据;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出院后又算三个月无依据;对原告主张某乙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总之,原告的主张某乙宁某无关。

被告付某的代理人认为,原告的提交住宿费收据与付某无关;对法院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是否是生效判决。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计算时间不符合实际,计算标准也过高;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宁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材料支持其辩解:

1、栾川县公安局对焦某和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结果应有由他三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担。

2、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酒店服务员刘小雨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栾川县顺通大酒店当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某乙被告宁某无关。

对此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宁某提交的公安机关对焦某和张某乙的询问笔录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同时该笔录内容也只是被告焦某和张某乙的供述,不能排除为逃避责任而避重就轻。实际情况应以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的酒店尽到了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在顺通大酒店住宿期间无辜被被告焦某、张某乙、付某殴打致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宁某向法庭提交的1、X号证据,本院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9日晚,原告郝某到被告宁某经营的顺通大酒店住宿,登记后被安排到该酒店406房。该房间原由贾山登记住宿,当天由于没有续房费,被酒店登记给原告。次日凌晨一时许,被告焦某、付某、张某乙与贾山等人喝酒后,又到该房住宿时得知该房已被登记给他人,即不顾酒店服务员的解释与劝阻,直接到该酒店四楼将406房门踹开,被告焦某将房间内衣架踹坏,将拆下的木棍分给被告张某乙和付某对原告进行殴打。然后三被告将下身裸露的原告拖到走廊,并从酒店后楼四楼拖到前楼一楼登记室,再次拳打脚踢,致原告右手无名指骨折、脑震荡、头皮撕裂、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后再做二次取钢板手术。针对以上情节被告焦某、张某乙、付某被孟津县人民法院以(2011)孟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了刑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右手环指骨骨折,伤残九级。

另,本院调取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焦某、张某乙、付某在顺通大酒店殴打原告郝某的情节与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情节相同。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焦某、张某乙、付某对原告郝某殴打致伤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焦某的书面辩辞和被告付某的辩辞以及被告宁某关于当时是原告与被告焦某、付某、张某乙互殴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辞,均与孟津县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顺通大酒店虽不是原告郝某受伤的直接致害者,该酒店服务员也对三被告进行了劝阻,但对三被告因未续交住宿费,擅自强行闯入酒店服务区殴打顾客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制止,未尽到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对原告受伤结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主张某乙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只能包括

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对原告要求计算到定残之日的主张某乙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分误工费8966.36元。对原告郝某主张某乙护理费,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医嘱二人护理费用3060元。对主张某乙医疗费8711.93元、住院伙食补贴360元、营养费18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x.24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945.77元,鉴定费1543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以上8项共计x.30元,被告焦某、张某乙、付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某作为顺通酒店的经营者,应对原告所受伤害结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张某乙、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30元;以上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宁某在前款确定的赔偿金额的20%范围内对原告郝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焦某、张某乙、付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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