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X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田阳县X镇XX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XX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XX,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31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平分处理;诉讼费各负担一半。查明:2005年3月5日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无生育小孩,被告与前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2005年3月15日原、被告共同购买坐落在田阳县X镇XX路XX巷XX号二手房X栋(宽8米×长9米的三层楼房)。为购买房子,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田阳县支行贷款本金12万元,贷款期限18年。现双方尚有房贷未还清。2008年10月19日夫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上述房子外,还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抽油烟机1台、饮水机1台、消毒柜1台、煤气罐1瓶。夫妻无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电冰箱1台归原告黄某甲所有;洗衣机1台,抽油烟机1台、饮水机1台、消毒柜1台、煤气罐1瓶归被告刘某所有。坐落在田阳县X镇XX路XX巷XX号房子X栋,双方自愿另行协商处理。
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自愿另行协商处理。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严忠关
审判员黄某甲
人民陪审员罗丽荣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岑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