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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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何某乙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复兴乡政府司法所(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于2011年1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害人李某庚向被告人郑某某借高利贷未还。2010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告知郑某某李某庚的下落,被告人何某乙和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庚强行带至眉山城区X路东一段义务商贸城“金荷花”酒店X房间。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和高坤(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到。李某庚在房间内遭到郑某某、王某甲等人殴打,逼其还钱。当晚22时许,郑某某、王某甲、冷某某、高坤驾车强行将李某庚带至眉山市东坡区X乡X村X组灌溉水渠,强迫李某庚吊于水渠边长达15分钟左右。随后,郑某某等人强行将李某庚带至眉山城区X路中段X号X房间,李某庚再次遭到郑某某、张某某、冷某某等人殴打,逼其还钱。8月3日凌晨,李某庚趁郑某某等人熟睡之机逃离现场。

201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乙、冷某某、周某某等人在眉山城区“汇丰茶楼”找到被害人李某庚,将其强行带至眉山城区X路“金路湾宾馆”X房间,郑某某随后赶到。郑某某等人对李某庚实施殴打,逼其还钱。李某庚电话联系邵某借一万元钱,张某某前往与邵某约定取钱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郑某某等人带李某庚辗转几处。8月22日凌晨5时许,李某庚被郑某某等人放走。

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庚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庚达成了协议,李某庚对郑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系眉山市东坡区X乡政府司法所(略),属国家公务员。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案发时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何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东坡区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人邵某、李某丙、何某丁、王某戊、袁某己人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坡区X乡复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02)眉东刑初字第X号、(2003)眉东刑初字第X号、(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谅解协议书,同案犯高坤的供述,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何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何某乙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庚过程中,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乙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某之辩护人提出“郑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该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家公务人员,不遵守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还具有殴打情节,其社会影响较为恶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宣告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文俊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小芹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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