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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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甲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方大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方大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茂,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方大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方大禽业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二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津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被申请人方大禽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松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6日,一审原告方大禽业公司起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称,方大禽业公司与王某甲于2005年10月10日至2005年12月20日间分三批签订37份《肉鸡饲养回收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违约未全部交付毛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鸡雏款、饲料款、药品款及毛鸡运费x.64元,并赔偿损失x元。王某甲辩称,原被告间只签订了2份正式合同,其余35份合同未签字,无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0月10日至2005年12月20日间,方大禽业公司与王某甲签订了37份格式《肉鸡饲养回收合同》,饲养人员46户。合同约定方大禽业公司为甲方,王某甲为乙方,由乙方提供饲养人员饲养肉鸡,肉鸡出栏后甲方回收。甲方有偿向乙方提供鸡雏、饲料、药品,鸡雏3.5元/只;饲料价格为一号料2600元/吨,二号料2400元/吨,三号料2300元/吨;活毛鸡回收价格为7.68元/公斤;合同还约定了质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订立前,王某甲曾向方大禽业公司交付市场鸡x只,合款x.53元。方大禽业公司未将此款给付王某甲,而将此款作为王某甲在后期合作的运作资金。合同订立后,王某甲陆续自行购买鸡雏x只,价款x元,并将购鸡雏单据交予方大禽业公司,鸡雏款x元作为王某甲在方大禽业公司处的预交款。王某甲自购饲料一号料485.60吨,二号料942.50吨,三号料1813.56吨,实际料款为x元。王某甲将提料单据交付方大禽业公司,料款x元作为王某甲在方大禽业公司处的预交款。合同履行中,王某甲交付方大禽业公司毛鸡x只,根据雏鸡的成活率折合雏鸡数为x只,其他毛鸡未交付方大禽业公司,未交付毛鸡的雏鸡数为x只。已交鸡的用料为:一号料256.6吨,二号料613.5吨,三号料1224.5吨。未交鸡用料为:一号料229吨,二号料329吨,三号料588.96吨。王某甲已交鸡的纯收入为x.39元。合同履行中,王某甲出借给方大禽业公司x元,并替方大禽业公司垫付x.79元给付其他养鸡户。王某甲从方大禽业公司处陆续提款x.95元,欠方大禽业公司药费140.40元。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大禽业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37份《肉鸡饲养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甲虽只认可签订二份合同,但双方提交证据证明王某甲有46户下属养鸡户,对应了双方所订的37份《肉鸡饲养回收合同》。双方的后续业务往来是按照《肉鸡饲养回收合同》进行,在事实上表明王某甲对此批《肉鸡饲养回收合同》表示认可,因此双方签订的37份合同合法有效。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活毛鸡给方大禽业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方大禽业公司尚欠鸡雏款、饲料款、药费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未交鸡雏款及饲料款的价格应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计算。关于王某甲主张对未交鸡的鸡雏款、饲料款应按业务中实际发生的鸡雏、饲料价格计算,违反交易习惯,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王某甲未按约定交付合同鸡,不能获得预期利益,系其对自己预期利益的放弃。关于药品款,王某甲认可欠方大禽业公司药费140.40元的事实,因此王某甲应给付方大禽业公司该款项。综上,王某甲欠方大禽业公司款额应为:王某甲未交鸡的雏款、饲料款、药费及王某甲提走的款等几项的总额与王某甲市场鸡的收入、已交合同鸡的收入及王某甲预交款等几项的总额的差额(即x元+x元+140.40元+x.95元-x.53元-x元-x元-x元-x.79元-x.39元=x.64元)。关于方大禽业公司所要求的违约损失,因其证据仅为其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2007)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大禽业公司鸡雏款、饲料款、药费等共计x.64元;驳回方大禽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大禽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37份《肉鸡饲养回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而诉争的37份合同中有35份合同上的签字不是王某甲本人所签,而是方大禽业公司单方伪造的,没有法律效力。王某甲只是在意向性签订合同时在空白合同上方按过手印,但王某甲从未对35份合同内容给予过确认,落款处签名上的手印也不是王某甲所按。二、方大禽业公司没有按照《肉鸡饲养回收合同》上的内容实际履行其义务。合同第一条约定,方大禽业公司应当向王某甲提供鸡雏和饲料。但方大禽业公司未向王某甲提供任何鸡雏,也未全部履行提供饲料的义务。而是王某甲用自己的资金在北京大风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处购买61万余只鸡雏,在唐山洪大饲料厂和天津名门动物食品有限公司购买2094.7吨饲料,另1146.96吨的饲料虽是由方大禽业公司与饲料公司结帐,但方大禽业公司使用的是其长期拖欠王某甲的货款支付的,方大禽业公司根本没有实际投入。请求改判驳回方大禽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方大禽业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签订的37份《肉鸡饲养回收合同》有王某甲按手印,说明合同确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记载的养殖户与实际养殖户相同,放养的批次、时间亦相同,进一步说明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后,王某甲向方大禽业公司交付了37份合同的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甲已经交付了38万余只鸡,履行了大部分合同,而履行的部分也是按照合同的条款和价格履行的。二、王某甲购进鸡雏是受方大禽业公司的委托,购进鸡雏后将票据交给方大禽业公司作为预付款,最后一并结算,说明双方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的。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甲在与方大禽业公司订立《肉鸡饲养回收合同》之初,双方对于肉鸡饲养、回收事宜已有意向性约定,该事实由王某甲自认的其在空白合同上方按过手印的事实得以证实。在37份《肉鸡饲养回收合同》中,王某甲认可其签名的2份合同与其不认可的另35份合同的内容大致相同,合同中所载明的饲养人员又均系王某甲提供的其下属的养鸡户,说明王某甲对于合同内容及养鸡户均是知悉的。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王某甲购买鸡雏,提取、购买饲料,交付毛鸡等一系列行为,充分表明其对37份《肉鸡饲养回收合同》的认可,并且已实际履行。即使部分合同并非王某甲签名,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结合订约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37份《肉鸡饲养回收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现王某甲要求对其不认可的35份合同的签名及覆在签名上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因方大禽业公司已认可上述合同中并非全系王某甲本人签名及王某甲自认在空白合同上方按过手印的事实,故使得司法鉴定成为不必要。因此,王某甲提出的鉴定申请及其不认可的35份《肉鸡饲养回收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鸡雏、饲料应由方大禽业公司负责提供。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鸡雏及部分饲料系由王某甲自行出资购买,相关票据开给了方大禽业公司作为王某甲的预交款,并为方大禽业公司所接受,说明双方以行为对合同的履行方式进行了部分变更。尤其是在合同履行中,王某甲将已养成的x只毛鸡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交予方大禽业公司回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鸡雏、饲料价格计算成本,结算利润,进一步说明王某甲同意方大禽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鸡雏、饲料及毛鸡回收价格与其进行结算。此后,王某甲既未向方大禽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也未向方大禽业公司交付剩余的毛鸡,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方大禽业公司有权要求王某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王某甲主张未交鸡雏及饲料的价格应按实际购买价格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肉鸡饲养回收合同》中对于鸡雏、饲料的价格及毛鸡的回收价格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在王某甲认可的2份合同中也系如是约定。既然双方业已履行完毕部分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那么未履行部分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费用。在王某甲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交付剩余毛鸡的情况下,要求未履行部分按照实际购买鸡雏、饲料的价格计算,显然与合同相悖,对方大禽业公司而言,亦失公平。王某甲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作出(2008)二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其与方大禽业公司的只在首页按手印的35份合同不成立,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大禽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方大禽业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已部分履行,王某甲未依约交付全部毛鸡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未交毛鸡的鸡雏、饲料款、药款等x.64元。

本院再审查明,王某甲认可的2份合同(编号为x、x)约定的饲养数量为x只,其余35份合同约定的饲养数量为x只。王某甲以低于合同价的价格自购鸡雏和饲料,鸡雏市场价每只1.23元,一号料每吨1834.9元,二号料每吨1775.78元,三号料每吨1750.55元。方大禽业公司未依约有偿提供鸡雏和饲料,而是由王某甲自付资金购买鸡雏和饲料,王某甲已交付毛鸡部分的纯利润x.39元,方大禽业公司未及时支付给王某甲,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再审予以确认。另外,再审对双方的签约过程予以进一步确认如下:王某甲与方大禽业公司就双方合作意向达成共识,由王某甲在方大禽业公司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方大禽业公司根据合作意向填写饲养数量和价格条款并最后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内容。合作初期王某甲首先签订了2份肉鸡饲养回收合同,后又在35份空白合同首页上按捺手印并交予方大禽业公司。方大禽业公司填写与前两份合同价格相同的价格条款,根据王某甲提供的饲养户名称、地点及饲养规模填写饲养数量并签字盖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审查范围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甲与方大禽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35份肉鸡饲养回收合同关系,方大禽业公司主张的按合同价格计算的未交鸡部分鸡雏、饲料款是否应当由王某甲给付。

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再审对本案的评判意见是:

一、关于王某甲与方大禽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甲在双方存在效力争议的35份合同首页按上手印并交予方大禽业公司,其行为体现了王某甲希望与方大禽业公司签订肉鸡饲养回收合同的主观意志,并通过按手印的形式表达该意思。同时,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当时确有签约意向。手印作为一个人独一无二的标志,对外签按手印是个人意志的体现,能够代表本人意愿,应承认手印与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王某甲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向特定人发出的内容具体且明确的要约行为。方大禽业公司在该35份合同上一经签字表示承诺,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成立。

王某甲主张,其是在制式并有部分内容为空白的合同上签按手印,合同中饲养数量及价格内容是方大禽业公司单方填写,对王某甲没有约束力。再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王某甲认可的与方大禽业公司在同期签订的37份肉鸡饲养回收合同中的前两份合同,与后35份意向性合同具有连续性。方大禽业公司在诉争合同上签字并填写与前两份合同除饲养数量外其余内容均一致的条款,并不表示对王某甲发出的要约的主要条款作出重大变更,仍属承诺。并且王某甲亦未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对后35份合同的数量、价格等内容提出过异议。庭审过程中,王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对后35份合同的数量、价格等内容提出过意见或异议。相反,王某甲为履行合同购买鸡雏数量61万余只,与37份合同数量基本一致,且王某甲在与方大禽业公司继续结算不属于前两份合同毛鸡款时,均按前两份合同价格结算。上述事实证明,王某甲认可的前两份合同的价格等条款,适用于后35份合同。因此,王某甲以签按手印的方式,向方大禽业公司发出要约,方大禽业公司作出了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依法律规定,合同本身是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的书证,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完备或有瑕疵,只要当事人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该合同关系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的35份签按手印未签字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属于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该条件,在王某甲签按手印发出要约并得到相对方承诺后,已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且该合同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合同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外,从王某甲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分析,首先,王某甲先后购买61万余只雏鸡,2094.7吨鸡饲料,从购买数量上看,王某甲不仅履行了其认可的2份合同,还包括只签按手印的35份合同。其次,王某甲购买雏鸡和饲料所开具的发票户名均是方大禽业公司,证明是方大禽业公司与家禽育种公司、饲料厂等相关企业,发生雏鸡、饲料买卖关系而非王某甲。王某甲的上述行为还表明,其认可将购鸡款、饲料款作为预付款,待交毛鸡时一并结算。同时,王某甲的上述行为表明了其依后35份合同履约行为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甲已按合同数量购买了鸡雏和饲料,并将票据交予方大禽业公司,方大禽业公司接受的事实,说明当事人双方以作出履行行为使合同关系成立。王某甲辩解,其交付超出前两份合同数量的鸡,是按照自由市场交易进行的,因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得到支持。

王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意向性合同按捺手印时应该认识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使王某甲反悔要求撤销签订合同的意向,也要依法作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本案中,王某甲没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曾向方大禽业公司提出撤销合同要求,因此,在王某甲与方大禽业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王某甲要求按自由市场交易价格结算款项有违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再审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即使该合同本身存在缺陷,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努力消除合同缺陷,诚实的履行合同。王某甲主张其自购鸡雏、饲料,自己养鸡,可以自行处置毛鸡,显然违背正常交易秩序,这种只顾己方利益,不考虑交易对方利益的经营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合王某甲与方大禽业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情况,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应认定王某甲与方大禽业公司存在35份肉鸡饲养回收合同关系。双方争议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方大禽业公司主张王某甲给付未交付毛鸡按合同价格计算的鸡雏、饲料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基于此规定,方大禽业公司有权向王某甲主张赔偿因其违约给方大禽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在确认该权利的同时,亦要审查当事人双方履约情况。本案中,王某甲与方大禽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由双方约定的方大禽业公司有偿提供鸡雏、饲料,变更为王某甲垫付资金并自购鸡雏和饲料。合同变更后,方大禽业公司在回收毛鸡前无需投入资金。由此可以认定,方大禽业公司主张王某甲应依合同价格支付鸡雏和饲料款,实际上为方大禽业公司没有投入成本的情况下赚取的鸡雏、饲料的合同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利润。

根据合同法律精神,违约赔偿责任是为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害后果的一种补偿性赔偿,因此其中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是在守约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应得的总收入扣除守约方因履行合同支付的总成本所得的纯利润,收入和成本二者缺一不可。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权利义务对等,有什么样的权利对应有什么样的义务。方大禽业公司因王某甲的违约,已无后续回收毛鸡义务的必要,从而无需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方大禽业公司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基础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方大禽业公司将本不确定的利润,以分段计算方式形成确定利润主张权利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方大禽业公司主张依合同价格计算返还雏鸡、饲料款部分不能得到支持。王某甲已付未交鸡部分的鸡雏、饲料款系由于其自身违约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综上,方大禽业公司主张的给付数额应扣除依合同价格计算的鸡雏、饲料差价部分,即x+x.8+140.4+x.95-x.53-x-x-x-x.79-x.39=x.44元。原审对王某甲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二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7)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方大禽业发展有限公司x.44元;

三、驳回天津市方大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王某甲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天津市方大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王某甲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丽霞

代理审判员南百文

代理审判员张艳军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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