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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1987年9月生一女,名叫张珍,现年23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引起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后多次打原告,原告心灵上受到更大的伤害,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诊断证明书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收费票据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否是被告所造成伤害,不予确认,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也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5月1日在延津县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女,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其与被告张某甲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马某某与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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