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下午4时,原告在新乡市金穗大道红太阳家私门前路上行走时,被醉酒后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随后送到37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元、护理费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x.7元。
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一份;3、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并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16时2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红太阳家私门前,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薇即本案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后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当天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右小腿损伤。原告经治疗于当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原告支出住院费用x.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共住院18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800÷30×18=48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为标准计算18天应为270元。原告的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计算18天应为18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某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某某赔偿齐某医疗费x.7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x.7元。
二、驳回刘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98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