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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黄某某,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2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刑)窜到本市珠山半山亭附近,用铁水管威胁在该处聊天的被害人李某某和李某,并对李某某搜身抢走70元。

2.2003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朱某某、朱某优(已判刑)窜到本市珠山公园半山亭处,持刀威胁在该处聊天的被害人董某某、邹某某,并对他们搜身,抢走董某某的T189型摩托罗拉手机一台(价值680元)、金戒指一只及现金400元;抢走邹某某的第二代银色小灵通一台(价值100元)、人造宝石银戒指一只(价值20元)、现金100元及金项链一条。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其退赃1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的报案陈述、同案人朱某某、朱某优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梧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是主犯之一,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起的犯罪中其属作用相对较少的主犯,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朱某与同案犯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款137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70元、董某某1080元、邹某某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石莲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梁栋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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