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2时0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路口时与谢XX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谢XX及豫x号货车乘车人张某受伤,后谢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朱某应负主要责任,谢XX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谢XX家属x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还查明:被害人张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朱某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并对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龙的供述、证人宋某、张某、朱XX的证言、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公(交)尸检(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接警登记表、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以量刑下情节:(1)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谢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张某对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