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公司花明楼支行副行长。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蒋某于2007年12月24日在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40000元,月利率9.72‰,定于2007年10月23日到期,展期至2008年10月23日到期,至起诉日尚欠利息20431.44元;借款到期后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60431.44元。经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多次核实,被告蒋某称该笔贷款为刘某所用,应该由刘某负债偿还本息,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与刘某核实,刘某承认该笔贷款为他所用,因此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将刘某作为第二被告,上诉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60431.44元。
被告蒋某、刘某未答辩。
经查,被告蒋某于2007年12月24日在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72‰,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双方办理了展期手续后至2008年10月23日到期。经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多次核实,被告蒋某称该笔贷款为刘某所用,应该由刘某负债偿还本息,刘某亦承认该笔贷款为他所用。至起诉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0431.44元。借款到期后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60431.44元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蒋某在2012年9月2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省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蒋某在2012年9月2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省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3930.64元;
三、上述刘某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未按期偿付,随本收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为855元,由被告蒋某、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