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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乙、陈某、谢某丙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乙。

原告陈某。

原告谢某丙。

法定人马选艳。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告屈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丁。

原告谢某乙、原告陈某、原告谢某丙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被告屈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滁州支公司)、被告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年4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同年4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屈某,同年4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和被告张某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义、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屈某、被告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陈某、谢某丙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屈某雇佣的司机李二平驾驶的豫x、豫HE85殴鹾祷诔煸商]路Xkm+412.6m处发生翻车交通事故,在施救过程中,被被告张某丁雇佣的司机吴清全驾驶的皖x皖5F92挂号车追尾三车连环相撞,造成施救人谢某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平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平、吴清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周豫x、豫x挂号车赵某勇无责任。经查,被告屈某的豫x、豫x挂号车货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保险。被告张某丁的皖x、皖5F92挂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保险,故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主、挂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后,超出部分由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因被告屈某、张某丁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3元。扣除被告屈某已支付x元,被告张某丁已支付x元。豫x、豫x挂号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x元,共计x元,现四被告应再赔偿x.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屈某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先对投保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按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屈某辩称,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某丁的车辆是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故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张某丁辩称,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各被告相互之间属什么法律关系,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3)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谢某乙、陈某、谢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登记卡6张。证明三原告与谢某周之间的关系和谢某周弟兄两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两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谢某周无责任。(3)保险单6张、保险证1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两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等。(4)证明材料2份,证明谢某周在城市居住和工作;(5)离婚协议书。证明谢某周与马选艳已于2006年2月6日离婚,所以马选艳没有作为原告起诉。(6)火化证明、户口消除证明。证明谢某周死亡后已被火化和注销户口。(7)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证明谢某乙与赵某勇达成的无责任赔偿为x元;(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49张。证明原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271.5元,原告现同意以该数额为准。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谢某周在城市工作,应该有工资表、劳动合同相印证。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有的没有始发地,2010年12月9日的住宿票是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屈某同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保险滁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3)(6)(7)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也不能证明谢某周弟兄两人,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有单位法人签字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印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8)有异议,该些票据不能证明是为处理该事故支出的费用。被告张某丁同被告阳光保险滁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收条2张,证明豫x号车辆已赔偿谢某周家属共x元,应从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三原告、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阳光保险滁州支公司、张某丁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收条1张,证明其已赔付谢某周家属x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三原告、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屈某、阳光保险滁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滁州支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6)(7),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各被告持有部分异议,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谢某周个人在城市居住、打工的情况,但其家属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谢某周已离婚,本院作为参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各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等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屈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26日0时20分,吴清全驾驶皖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5F9液倒沙饔蛭卸恍潦ㄖ鞫形ㄊ纪匚较榔蛉痴诰炷商]公路Xkm+412.6m处时,收车不及与前方同向驶入公路南侧边沟被拖出后停放于路面的由李二平驾驶的豫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后,又与前方临时停放由赵某勇驾驶正在拖拽豫x号车辆的豫x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x号挂车和站在路面指挥拖车的行人谢某周相撞,造成行人谢某周当场死亡,三车及皖x号挂车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平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吴清全、李二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周、赵某勇无责任。

另查明:(1)皖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号半挂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定远县张某丁装卸运输公司,被告张某丁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保险。(2)豫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车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屈某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保险。(3)豫x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半挂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平壤大队主持调解,司机赵某勇与谢某乙达成无责任赔偿协议,赵某勇已赔偿谢某周家属x元;另外,被告屈某已赔偿谢某周家属x元,被告张某丁已赔偿谢某周家属x元。(4)谢某周于2006年2月6日与马选艳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儿子由谢某周自行抚养。(5)原告谢某乙和陈某共生育长子谢某周、次子谢某杰两子。(6)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车辆相撞并致受害人谢某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平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吴清全、李二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周、赵某勇无责任。故三原告作为受害人谢某周的家属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屈某、被告张某丁分别为两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在诉讼中二人也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现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确定其二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涉案车辆分别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保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车辆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即时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关于被告屈某、被告张某丁辩解,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其已赔偿谢某周家属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屈某应赔偿原告谢某乙、原告陈某、原告谢某丙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2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3元。扣除赵某勇已赔偿谢某周家属的x元,按被告屈某承担50%责任计算为x.92元,扣除被告屈某已赔偿谢某周家属的x元,被告屈某还应赔偿原告谢某乙、原告陈某、原告谢某丙x.9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赔偿数额x.92元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豫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车货车理赔款。理赔款不足x.92元的由被告屈某在此后的十日内补足赔偿给原告谢某乙、原告陈某、原告谢某丙;保险限额超出x.92元的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屈某(以x元为限)。

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张某丁应赔偿原告谢某乙、原告陈某、原告谢某丙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2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3元。扣除赵某勇已赔偿谢某周家属的x元,按被告张某丁承担50%责任计算为x.92元,扣除被告张某丁已赔偿谢某周家属的x元,被告张某丁还应赔偿原告谢某乙、原告陈某、原告谢某丙x.92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按赔偿数额x.92元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皖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号半挂车理赔款。理赔款不足x.92元的由被告张某丁在此后的十日内补足赔偿给原告谢某乙、原告陈某、原告谢某丙;保险限额超出x.92元的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张某丁(以x元为限)。

五、驳回原告谢某乙、原告陈某、原告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3元,由被告屈某承担3576元,被告张某丁承担3577元。暂由三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某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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