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预谋携带凶器驾驶摩托车到驻马店市寻找目标盗窃汽车内物品。当日上午11时许,二人行至驻马店市X区X路化肥厂门口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追赶,覃某乙被当场抓获,当场从其所骑的摩托车内查获用于作案的工具锥子、弹某、钢珠及尖刀两把。2011年7月27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驻马店市X区X路汽车站一旅馆内抓获被告人覃某甲。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覃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与被告人覃某乙携带凶器共同盗窃犯罪主观恶性某深,社会危害性某大,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三、二被告人作案用工具锥子、弹某、钢珠及尖刀两把,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