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仕斌,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燥,夫妻之间难以交流,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甲、陈某甲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29日原、被告生一女孩陈某甲、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甲。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2010)

蒸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等情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甲的书面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离婚的责任在被告等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据2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签名,且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