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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南阳市中医院、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南阳市中医院医师。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

法定代表人申风坤。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院医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南阳市中医院、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1日,原告因受伤入住被告南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桡神经及肌皮神经损伤,当日做骨折切开内固定手术及桡神经探查术,术中见桡神经神经鞘膜斯脱、神经挫伤、肌皮神经受伤,连续性正常,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术后伤肢一直无感觉,2007年4月10日在南阳医专附院做肌电图,显示桡神经损伤严重。2007年4月13日,原告以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垂腕畸形4个月到中建七局医院住院就诊,检查见右前臂后部、上臂下半桡背侧、手背桡侧感觉减退。于2007年4月14日在该院做右肱骨钢板取出手术及右上臂桡神经探查移植术,术中见桡神经断裂并缺损5CM,桡神经近端瘢痕化,神经瘤形成,遂松解神经近端、远端,切除神经瘤组织至正常神经束,量桡神经缺损约6CM。自左侧小腿后沿小隐静脉旁切开皮肤约25CM,切开肌肉,显露并切取腓肠神经约24CM,截成4段各长6CM,捆绑成束后置于桡神经缺损处,显微视野下吻合近远端,逐层缝合皮肤。随后原告右手垂腕症状逐步恢复,但右上肢感觉功能仍有迟钝。综上,上述两家医院在手术中的记载截然相反,必有一家的诊断是错误的,如中医院错误,则使原告耽误了病情,不得不在另一家医院重新治疗,使原告多支出了医疗费并延长了病程,给原告造成了痛苦。如中建七局医院错误,则说明其记载是虚假的,做了不应做的手术,或根本没有做神经移植术,不仅使原告受到了痛苦,也使原告支出了不必要的医疗费6423.39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次就医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x元,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市中医院辩称,(1)本案曾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患者桡神经损伤与医方无关,不构成医疗事故,(2)本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3)如原告桡神经断裂,原告是不可能在角短时间内恢复功能的,且鉴定书中已明确,原告桡神经是挫伤,未断裂。

被告中建七局医院辩称,(1)原告在本院就诊时有垂腕症状,肌电图检查与症状相符合,(2)手术中已发现有神经瘤形成,且断裂,符合外伤断裂的表现。本院诊断治疗措施正确,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原告因受伤入住被告南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桡神经及肌皮神经损伤,当日做骨折切开内固定手术及桡神经探查术,术中见桡神经神经鞘膜斯脱、神经挫伤、肌皮神经受伤,连续性正常,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术后伤肢一直无感觉,2007年4月10日在南阳医专附院做肌电图,显示桡神经损伤严重。2007年4月13日,原告以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垂腕畸形4个月到中建七局医院住院就诊。中建七局医院病历显示:“检查见右前臂后部、上臂下半桡背侧、手背桡侧感觉减退。于2007年4月14日在该院做右肱骨钢板取出手术及右上臂桡神经探查移植术,术中见右上臂中断桡神经断裂并缺损5CM,桡神经近端瘢痕化,神经瘤形成,遂松解神经近端、远端,切除神经瘤组织至正常神经束,量桡神经缺损约6CM。自左侧小腿后沿小隐静脉旁切开皮肤约25CM,切开肌肉,显露并切取腓肠神经约24CM,截成4段各长6CM,捆绑成束后置于桡神经缺损处,显微视野下吻合近远端,逐层缝合皮肤。”随后原告右手垂腕症状逐步恢复,二次术后半年原告能从事劳动。2008年11月12日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显示:“根据现场医学检查,结合鉴定资料及现场提问,患者在南阳市中医院手术后,到中建七局医院入院时,右手腕关节及拇指有背伸存在,但肌力弱。结合肌电图证实,患者右桡神经损伤系挫伤。”

另,中建七局医院称,曾拍照,照片丢失,做钢板取出术和神经移植术共支出医疗费6423.39元,其中取钢板费用为816元,其余5607.39元为治疗神经移植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病历、鉴定书、检查报告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表现右桡神经损伤,在南阳中医院病历记载术中见右桡神经挫伤,连续性正常,而在中建七局医院病例记载术中见右桡神经断裂5CM,并有神经瘤形成,切除神经瘤后做了神经移植术,中建七局医院既然发现神经断裂且有神经瘤形成,并切除了神经瘤,则应有应的证据印证,该院称拍了照片,照片已丢失,且当时未将切除的神经瘤向原告家属展示,仅凭病例记载,无法自证其真实性。2008年11月12日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显示:“根据现场医学检查,结合鉴定资料及现场提问,患者在南阳市中医院手术后,到中建七局医院入院时,右手腕关节及拇指有背伸存在,但肌力弱。结合肌电图证实,患者右桡神经损伤系挫伤。”既然在中建七局医院就诊时有腕关节及拇指背伸存在,则说明桡神经断裂依据不足。中建七局医院共收取医疗费6423.39元,其中816元为取钢板费用,其余5607.39元费用的收取,中建七局医院无法证明其依据,故应予退还。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退还原告田某某医疗费5607.3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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