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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同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由于性格不和,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到湖北利川做电器生意后,从2009年开始便很少回家,家里不管不问,迫于无赖,我于2009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小孩,便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再未回家与我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12月17日,经过我女儿联系知道被告已回老家后,我便与我女儿等一起回老家与其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同意第二天一起来办理离婚事宜,但被告第二天就回了利川。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万州区X镇某某号房屋一幢,我们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女儿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我妹妹胡某借款1.5万元,系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由被告张某乙偿还。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在撤回起诉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曾签订《协议》约定,张某乙、胡某协商解除事实婚姻;父母、张某乙、胡某共同修建的房屋一分为三,张某丙分三分之二、父母张某丙1、谭某某分三分之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某、万州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12月28日离婚协议、(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张某丙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已同居生活,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后,原、被告未一起共同生活,分居已长达二年,互不履行夫妇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也曾在本案起诉前协议过离婚事宜,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与其父母共同修建的位于万州区X镇某某号房屋,在《协议》中已明确系家庭共有财产,且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将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其女张某丙所有,故本案不作调整。原告主张某丙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本案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无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员杨志诚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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