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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朱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1953年2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杨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3月3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领及被告朱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日18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豫AM23××号松花江面包车行驶至郑州市X路x号灯杆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孙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急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728.40元,其中包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00元;4、郑州市管城区美食酒家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所有的烹饪大师证、技师证及全国优秀厨师称号证书,证明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因本次事故误工2个月,日工资为200元;5、交通费用票据计款121元,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同意给予赔偿;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AM23××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在医院出具的证明中已包含;2、车辆行驶证及保单1份,证明豫AM23××号车具有行驶资格及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承担;在该案件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10月2日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对证据3医院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4中的烹饪大师证、技师证及全国优秀厨师证书无异议,对郑州市管城区美食酒家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工资标准过高,误工时间不应超过8天;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10月2日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对证据3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笔医疗费无医疗发票原件,收费专用章对外无证据效力,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4中的烹饪大师证、技师证及全国优秀厨师证书无异议,对郑州市管城区美食酒家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餐饮工作,原告无工资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根据诊断证明,误工时间不超过7天;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有异议,认可50元,停车费有异议,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内。

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2日18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豫AM23××松花江面包车,行驶至郑州市X路x号灯杆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孙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28.40元、交通费121元,停车费220元。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46.45元/日;豫AM23××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交通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出足以证明其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的充分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应依照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时间15日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28.40元、误工费696.75元、交通费121元共计144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停车费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代理审判员朱某强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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