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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和某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生育一女刘某。因原、被告婚前感情不够,奉子成婚,性格不合,无法维系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由被告负责抚养成人,婚后财产原告分得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台、光波炉一台。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6年9月11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在原、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如诉称。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随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某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同维持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之间的矛盾完全可以消除。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敬彬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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