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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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北京优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优妮秋硕洗衣店实际经营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工业区西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优妮秋硕洗衣店业主,住(略)。

上诉人洪某某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优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管理公司)在原审诉称:优尼管理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经受让取得第x号“优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包括干洗、烫衣服、皮革保养、清洗、修补、洗涤、服装翻新等。经优尼管理公司科学管理及宣传,上述商标在北京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08年,优尼管理公司发现以张某某为业主、由洪某某实际经营的北京优妮秋硕洗衣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优尼”商标从事洗衣业务,在其店面门楣、店内展板及洗衣小票上突出使用“优尼”的字样,侵犯了优尼管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在2008年12月之后,洪某某将上述位置的“优尼”更改为“优妮”,但同样侵犯了优尼管理公司对“优尼”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洪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600元。

上诉人洪某某在原审辩称:洪某某于2006年5月从张某某处受让取得北京优妮秋硕洗衣店并实际经营。该店内带有“优尼”字样的设备系由优尼管理公司提供。洪某某在所经营的洗衣店门头使用“优尼洗衣”字样是因为在2008年奥运会举办前,相关部门要求统一店面外观,为洪某某制作了上述门头牌匾。洪某某在接到工商部门的通知后,已于2008年12月将店面门头牌匾、店内展板及洗衣小票上的“优尼”字样改为“优妮”。并且,优尼管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也不具有合法依据。因此,洪某某不同意优尼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张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4日,北京海信工贸中心经核准,在第37类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x号“优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干洗、烫衣服、皮革保养、清洗、修补、清洗衣服、洗涤等。2007年5月28日,优尼管理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08年11月15日,优尼管理公司申请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对北京优妮秋硕洗衣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公证费2600元。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8)京公明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依据该公证书,上述洗衣店的门头牌匾为“优尼洗衣”四个大字;店内使用的洗衣小票抬头为“优尼洗衣连锁店”,小票上还显示有“店名:世纪村店”的字样;店内悬挂的展板下方亦显示有“优尼洗衣”字样。

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北京优妮秋硕洗衣店是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字号名称。自2006年5月起,该店由洪某某实际经营。洪某某于2008年12月将该洗衣店的门头牌匾、洗衣小票及店内展板上的“优尼”字样均更改为“优妮”字样。

优尼管理公司表示本案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其正常的许可加盟费,为此提交了一份空白的“优尼”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上显示“优尼”洗衣店的加盟费用为2万元,期限为5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洪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在其经营的洗衣店的门头牌匾、洗衣小票及店内展板上突出使用“优尼洗衣”字样,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优尼”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优尼管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洪某某于2008年12月将上述位置的“优尼”字样变更为“优妮”字样,但其对“优妮”的使用并不属于对其所经营洗衣店字号名称的规范简化使用,并且“优妮”与“优尼”二者字形相近、读音相同,该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洗衣店由优尼管理公司经营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优尼”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亦侵犯了优尼管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洪某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优尼管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洪某某在2008年12月已经停止使用“优尼”字样,故对此不再进行处理,但其仍应停止突出使用“优妮”字样的行为。张某某作为涉案洗衣店的业主,应与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优尼管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洪某某、张某某的侵权获利,故将根据洪某某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侵权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优尼管理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确属诉讼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对于优尼管理公司要求洪某某、张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洗衣店门头牌匾、洗衣小票及店内展板上突出使用“优妮”字样的涉案侵权行为;二、洪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优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三、洪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优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千六百元;四、驳回北京优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优尼管理公司赔偿因非法经营给其造成的损失。洪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不公正,对优尼管理公司非法经营导致的涉案洗衣店的历史问题没有公正说明。涉案洗衣店营业执照上的店名就包括“优妮”,洪某某在经营中使用“优妮”字样没有不妥。

优尼管理公司、张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特许经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优尼管理公司就涉案第x号“优尼”文字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洪某某作为涉案洗衣店的实际经营者,在涉案洗衣店的门头牌匾、洗衣小票及店内展板上突出使用“优尼洗衣”字样,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优尼”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优尼管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后,虽然洪某某于2008年12月将上述位置的“优尼”字样变更为“优妮”字样,但其对“优妮”的使用并不属于对其所经营洗衣店字号名称的规范简化使用,且“优妮”与涉案“优尼”注册商标字形相近、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优尼”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亦侵犯了优尼管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洪某某及涉案洗衣店业主张某某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优尼管理公司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公告费300元,由洪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洪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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