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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上海市汇达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市汇达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菁,上海众律(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10月起即租赁本市X路X号某国际大厦办公,现正在履行的合同系2008年11月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合同主要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某公司将本市X路X号的X楼某座、X楼某座以及X楼茶水间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向某公司交纳人民币357,9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2010年3月原告向某公司支付了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的房屋租金287,652元。2009年12月18日本市X路X号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被告竞得该标的房屋。2010年4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某路X号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包括租金利益)自2010年4月12日起归买受人(被告)所有。2010年4月20日被告发函表示原租赁合同对其无法律约束力,要求各承租单位尽快与其接洽、商量大厦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后有关租赁事宜的处理方案。2010年4月26日原告及某国际大厦的其他租户联名发函,告知被告应承担原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内容,要求被告履行租赁合同并告知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的支付方式,被告迟迟未予以明确答复。现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的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上海某国际大厦预租合同》两份终止履行;

二、原告上海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搬离上海市X路X号的某国际大厦X楼某座、X楼某座及X楼茶水间,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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