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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夏某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

被告夏某,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宋某诉被告夏某、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未征得相邻同意,擅自将某小区底层的内天井部分搭建占用,致使内天井楼上居民的下水管道“倒翻水”。由于被告的行为,在今年一月原告的灶间“水漫金山”,脏水一直流到二楼的楼梯处,由于二楼隔壁邻居及时告知,才未造成更大的影响和损失。被告在装修时,还擅自在南侧的露天天井搭建建筑物,直接给原告带来了安全隐患。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在装修时考虑相邻的意见,但被告口是心非,我行我素。物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和2010年3月17日上门劝阻和制止,并送达督促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整改,但被告至今未整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某小区X室擅自在内天井和外天井搭建的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生活起居和安全,恢复内天井和外天井的原状。

被告夏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杨某区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系上海市杨某区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2009年11月左右,两被告在对上海市杨某区某小区X室房屋进行装修时,在内天井内搭建了建筑物一间,该内天井系用于全幢居民通风、排气、采光及物业维护检修公用管道;同时,两被告将上海市杨某区某小区X室房屋外天井上方用水泥等建筑材料封闭,封闭后的顶部超过原天井围墙高度约40-50CM,距离上海市杨某区某小区X室房屋窗台约x。杨某区某物业有限公司浦西管理处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3月17日向两被告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及告知书,要求其自行拆除上述两处搭建,但两被告至今未拆除。原告现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杨某区某小区X室、X室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杨某区某物业有限公司浦西管理处督促改正通知书、告知单、旁证说明,上海市杨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访答复,上海市X街道市政科投诉情况及法院现场查看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通风、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相邻方的同意下,擅自在用于居民楼通风、排气、采光的内天井内搭建建筑物,不仅对物业管理部门维护和检修公共管道造成了妨碍,同时对其他住户的生活带来了不利影响,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同时,被告将其房屋外天井顶部封闭的行为,客观上为他人攀爬至原告家中提供了便利,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安全隐患,依法亦应当予以拆除。被告夏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现在上海市杨某区某小区X室房屋内天井的搭建物,排除妨碍;

二、被告夏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现在上海市杨某区某小区X室房屋外天井上方的水泥搭建物,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夏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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