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赛思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赛思博(略)事务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湾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康平,北京市新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台湾饭店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信息技术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台湾饭店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乐视网信息技术公司主张其独家享有影视作品《赤壁》(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台湾饭店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酒店客房内提供涉案电影的视频点播服务,侵害了乐视网信息技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台湾饭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为维权支付的(略)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台湾饭店有限公司答辩主张涉案电影由案外人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成都聚友泰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播放,台湾饭店有限公司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且乐视网信息技术公司获得的授权使用范围并不包含涉案电影在台湾饭店有限公司处的点播方式,故不同意乐视网信息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因台湾饭店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和所有的酒店提供涉案电影《赤壁(下)》的播放行为提起诉讼,因该影片是由案外人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和播放,最终责任应由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与台湾饭店有限公司无关。现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已与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谅解,台湾饭店有限公司表示认可;
二、本案一审判决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鉴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与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谅解,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坚持上诉,不再坚持对台湾饭店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三、双方对本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向第三方泄露;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七十五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