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0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郑州市电信分公司建设营业部X房间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郭××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400元)盗走。2010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付某抓获。现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现金1400元。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郭××的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付某盗窃他人现金14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