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2年10月12日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林。小孩出生后,双方开始为生活的琐碎发生争执,又因双方思想难以沟通,遇事无商量。导致原、被告共同语言越来越少,另外,被告还染上了赌博、酗酒等恶习,对小孩和家庭漠不关心。2008年两人分居后,至今已经四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双方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但是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年底再支付;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2年10月12日经永兴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林。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小孩出生后,双方开始为生活的琐碎发生争执,又因双方思想难以沟通,遇事无商量。导致原、被告共同语言越来越少,2008年两人分居后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双方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

1、坐落在永兴县X组房屋一套;

2、坐落在永兴县X路房屋一套(面积大约162平方米);

3、坐落在永兴县X路金河铭庄H栋X号房屋一套(面积大约138平方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林由原告马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年度全年抚养费,一直支付到小孩十八周某止;

三、坐落在永兴县X组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坐落在永兴县X路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坐落在永兴县X路金河铭庄H栋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马某所有;

四、原告马某同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70000元作为生意启动资金,此款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履行完毕。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永斌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谢彦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