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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审被告:李某乙。

原审被告:李某丙。

申请再审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申请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2008年3月5日,一审原告李某甲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称,2004年,被告东风公司与河南省虞城县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承建了虞城县X路时代中心2、3、X号商住楼工程。被告东风公司经其任命的项目部经理李某乙、项目负责人李某丙向原告购买机砖,欠原告机砖款x元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予以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与东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东风公司与河南省虞城县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为商丘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东风公司承建虞城县X路时代中心2、3、X号商住楼。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东风公司任命的项目部经理李某乙、项目负责人李某丙多次向原告购买机砖。李某丙于2005年5月12日赊购原告机砖,扣除已付砖款x元,总计欠款x元未偿还。李某乙、李某丙于2005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机砖款x元,扣除已付砖款x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2007年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预交诉讼费,该院于2007年4月8日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甲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中因东风公司没有缴纳上诉费,经催交后,逾期仍未缴纳,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东风公司称,2008年11月28日,东风公司收到永城市人民法院的缴费通知书后,即于2008年12月1日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该院以一审案卷未到为由拒收上诉费。东风公司又于2008年12月4日将款汇给永城市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洪林杰。此后东风公司从未再次接到任何其他书面催交通知和口头催交通知。因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东风公司没有缴纳上诉费,经催交后,逾期仍未交纳为由裁定东风公司按撤回上诉处理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李某甲辩称,东风公司汇款给洪林杰,收款人系个人,不是法院,东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上诉费,二审与再审是两个不同的诉讼程序,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东风公司申诉,维持二审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东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用邮

政特快专递给东风公司邮寄了河南省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通知,限其七日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32元,其他诉讼费1764元,合计6796元,东风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收到该缴纳上诉费通知。因缴纳上诉费通知中的其他诉讼费1764元系财产保全费,东风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永城市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洪林杰上诉费50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第四款“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的规定,东风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于同年12月4日汇出上诉费系在七日内缴纳,至于主审法官收到上诉费后是否及时转交二审法院,系法院内部的交接问题,不能因此认定东风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东风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恢复第二审程序。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尤永胜

审判员肖某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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