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27日,原告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某辉县X村路段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某越原告车某后,开车某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某离现场。该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某某、停某某等共计1387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某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豫x车某车某为578元;3、定损费票据三某,金额为300元,以该证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4、赵瑞峰与王某、王某与王某车某买卖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为豫x车某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豫x车某原所有人赵冬成的调查笔录。说明豫x车某所有人登记所有人为赵冬成,后赵冬成委托赵瑞峰与王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某转让与王某。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乙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豫x车某登记所有人为赵冬成,2011年8月赵冬成委托赵瑞峰与王某签订车某转让协议,将该车某让与王某,后王某又将该车某让与原告王某,两次转让均未办理变更登记。2011年8月27日0时5分,张某乙持B1驾驶证驾驶豫x轿车某辉县X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刘庄南生产桥东侧时超越前方同向王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x昌河轻型普通货车某开门时发生事故,致两车某坏。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驾驶车某驶离现场。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的车某受到损害,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豫x车某估损总值为578元,原告支出定损费300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人并应当赔偿其他损失。本案被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由于其过错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坏,故被告应对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原告的豫x车某损失578元,车某定损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8元。因该次事故的发生过错在被告,被告应就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7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878元由被告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87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尚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