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992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盛某,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盛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盛某、刘某窜至本市X路X号X单元楼下,共同盗走被害人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咖啡色本田易动助力车(发动机号(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5元)。后由谢莉莎(另案处理)以500元人民币卖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的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盛某、刘某、谢莉莎窜至本市X路X号X单元,共同盗走被害人董润才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电动车(车架号JH(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后由谢莉莎以600元人民币卖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的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盛某、刘某、谢莉莎窜至本市X路X-X号贵宾宠物会所门口,共同盗走被害人孟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巧格南方助力车(发动机号(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盛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孟某、董××的报案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谢莉莎的供述,证人徐×、黄××的证词,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1)8-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2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盛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盛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人所起作用量刑。被告人刘某、盛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盛某盗窃及原审被告人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盛某事先有通谋,共同实施盗窃,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刘某、盛某多次盗窃及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盛某及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性质、事实和认罪态度、赃款追缴等情节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光华
审判员唐某玲
代理审判员邓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殷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