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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又名贾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欠我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当时约定60天内偿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我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欠条今欠现金(x元)整,叁万元整贾某某2010年3月31日使用期限6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时预示双方不仅达成借贷协议,同时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被告贾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瑞莲

二Ο一Ο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高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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