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邝杰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桂林市X区X路财富网吧门前,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捅开1辆未锁大锁的红色电动自行车(失主胡×,电机号:(略),价值人民币2291元)电门锁,将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并追缴了赃车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的报案及陈述、购车收据凭证、证人代××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分别进行了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潘某提出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性质,结合认罪态度、赃物已追缴等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海宁

审判员廖军

代理审判员张亮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赵妮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