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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L)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树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乙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树佳、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缺少信任,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赚钱只顾自己打牌吃喝玩乐,家庭开支均系原告承担,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贺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蓝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

应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树佳申请,本院准许原告贺某之父贺某平和原告贺某的朋友周福清分别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李某乙有家庭暴力。

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某乙对原告贺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但被告李某乙对两位证人出庭所证明的内容均予否认,合议庭合议认为,两位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本身就偏低,且证言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据此,本院对两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原告贺某、被告李某乙均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尔后同居。2004年2月初7生育长子李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X。2010年6月9日,原告贺某、被告李某乙自愿到蓝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认识恋爱,至同居生子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感情很好。2010年7月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感情有所波动。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乙从自由恋爱至同居,在同居期间先后生育二个小孩,至2010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感情很好,说明婚前了解较深,婚姻基础牢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尊重,认真对待婚姻、家庭,各自负起各自应负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有可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军山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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