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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新野县X乡X村段荣丽(已判刑)与新野县X乡X村民闫×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段荣丽让张全虎(已判刑)帮忙找人打闫×。2009年7月16日,张全虎纠集被告人罗某、胡丁寸(已判刑)、赵满(另案处理),在县城恒源网吧找到闫×。当晚19时许,闫×、闫×从网吧回家行至城郊乡X村东公路处时,罗某、胡丁寸、赵满三人骑摩托车尾随、拦截二人。赵满在旁边看守闫×并对其恐吓,被告人罗某、胡丁寸将闫×拉至公路边的堤内,罗某持钢管、胡丁寸持砖头殴打闫×,将闫×左上肢打成轻伤,躯干部打成轻微伤。案发前后,被告人段荣丽分两次支付给罗某等人600元现金作为酬劳。案发后,罗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段荣丽、张全虎、胡丁寸的供述,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闫×、江××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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