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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国胜、石某某,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往被告的惠济区逸品香山工地供应大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x元大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立案以后的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被告黄某乙的准确住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退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国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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