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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柳某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价值3906元的无手续摩托车(黑色豪爵弯梁x),后柳某又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品(已判刑)。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周绍昌被盗车辆,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品的供述,证人周××、魏××、张××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及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江杰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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