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县支公司(原名称: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某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某县X镇某商业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肖某、许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蒋某某,被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保险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11年元月6日晚,宋某甲乘同事许某的自行车沿安沙镇毛塘工业园由东往西行驶,在横过G107国道时,恰遇肖某驾驶湘x号小汽车快速驶来,以致两车相撞,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宋某甲在事故中头部伤情严重,当即昏迷过去,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直到十余某后才苏醒。2011年3月1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长沙县交警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许某均承担同等责任,宋某甲不承担责任。2011年8月11日,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宋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肖某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宁乡服务部(现某保险某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肖某、许某拒不承担事故责任,宋某甲丧失劳动能力陷入困境。宋某甲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某、许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374296.18元;2、由某保险某县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对宋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宋某甲要求的医疗费91481.63元肖某已经垫付35011元。
被告某保险某县支公司辩称,1、某保险某县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且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以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某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2、后续治疗费以法医鉴定为准。3、宋某甲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赔偿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赔偿。4、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宋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营养费应该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再主张营养费3000元。6、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不合理。7、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核减。
被告许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证据2、湘雅二医院的病历及相关的报告单,证明宋某甲接受治疗的经过、时间,以及医院建议需加强营养。
证据3、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医院交待原告需要增强营养,作为要求支付营养费的依据。
证据4、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证明共计产生医疗费91481.71元。
证据5、肖某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权情况,以及肖某是在有驾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保险不属于拒赔的范围。
证据6、保险单,证明肖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7、两份法医鉴定,一份是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另一份鉴定是湘雅二医院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是10000元,没有包括营养费,误工时间15个月,需两人护某1个月,1人护某5个月。
证据8、宋某甲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宋某甲属于失地农民,并且长期在外靠打工维持生计,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城镇户口对待。
证据9、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一直在长沙某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长期在星沙打工,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应的损失。原告所在单位是一个新型材料制造公司,属于制造业,那么应该按照制造业的人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工资其实是远远超过行业平均工资的,但是原告所在公司不愿意出具工资证明。
证据10、原告儿子的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被告肖某、某保险某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7、10没有异议;对证据4,肖某认可医疗费发票,对费用清单,肖某及某保险某县支公司不予质证;证据8,肖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享受城镇户口的待遇和赔偿金额,从宋某甲的身份信息可以看出其是农民,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赔偿;人寿保险宁乡服务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不是政府出具;证据9,肖某及某保险某县支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原告宋某甲当庭向本院提交其与长沙某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宋某甲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肖某及某保险某县支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间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医疗费票据及收条,证明肖某为宋某甲支付6011元医疗费,并给付宋某甲29000元。
原告宋某甲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没有收到29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服务部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某、某保险某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20时20分许,肖某驾驶湘x号车辆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安沙镇毛塘工业园长岳饭店路段时,遇许某驾驶自行车(搭乘宋某甲)沿工业园由东往西横过G107国道行驶至该路段,因肖某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许某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且违规载人,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许某、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宋某甲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为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2月1日,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91481.63元,其中6011元医疗费由肖某支付。宋某甲经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内血肿+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2、重度颅脑外伤,3、双侧颞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增强营养,注意休息,2、调控血压,规律用药,3、不适随诊。2011年3月1日,长沙县交警队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肖某、许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宋某甲伤情经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六级伤残。2011年11月15日,宋某甲向本院申请对其后期治疗费用、全休时间、住院期间的护某人数、出院后的护某人数和期限、营养费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某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甲的申请项目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某甲后续医疗费预计在1万元左右;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5个月左右;其中需2人护某1个月左右,1人护某5个月左右。宋某甲垫付鉴定费用1100元。肖某及人寿宁乡县支公司对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以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宋某甲与其妻龙某共同抚养儿子宋某甲某(曾用名宋X,X年X月X日出生)。湘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中载明的所有人陈利军系肖某之妻,该车在某保险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3日0时至2011年12月22日24时。
审理中,宋某甲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城镇户口计算,并提交了某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载明:“兹有宋某甲同志(身份证号x)系我村X组土地于2006年被隆平高科技超级杂交水稻研究中心征收,故该同志无地耕种,长期在星沙打工维持生计,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由某县X村民委员会及某县X组加盖公章。肖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案外人刘某借款29000元的借条及宋某甲妻子龙某签字的条据,以证明其已给付宋某甲29000元医疗费,其中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特立此据,在1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归还,肖某2011年1月7日”,龙某签字的条据载明:“预交款收据明天(8日)给予肖某,家属,龙某”。肖某称该29000元系事故后因其所携带现金不够向在场的刘某所借,该笔款项已交给宋某甲妻子龙某用于宋某甲的治疗,肖某将款项还给刘某后,其向龙某索要预交款收据,龙某称收据在家,1月8日给予肖某,肖某遂要求龙某在其书写的条据上签字。宋某甲否认收到该29000元,但对条据中龙某的签字予以认可。
2011年11月2日,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某、许某赔偿损失共计381008.63元,由某保险某县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肖某、许某赔偿损失共计374296.18元,由某保险某县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91481.63元,护某14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31291.2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1656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依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某县支公司作为湘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直接承担宋某甲的赔偿责任.由于肖某与许某所驾驶车辆分别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根据长沙县交警队关于肖某与许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肖某应对宋某甲在交强险中未获赔偿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义务,许某承担40%的赔偿义务。
宋某甲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1、宋某甲主张医疗费91481.71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宋某甲的损伤经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六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宋某甲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不能提交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故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该项损失计算为56220元(5622元/年×20年×50%);3、误工费,虽然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2月14日最终鉴定宋某甲误工时间为15个月,但依法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1年1月6日算至定残之日2011年12月14日前一天为止,即338天,宋某甲主张其受伤前从事制造行业,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伤事故认定书,其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予以认定,其主张收入标准按制造行业标准予以采信,故但依据上一年度制造业,该项损失计算为26702元(28845元/年÷365天×338天);4、护某,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宋某甲需2人护某1个月,1人护某5个月,宋某甲主张按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7个月,应予认可,该项费用计算为14086.3元(24148元/年÷12月×7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甲住院26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该项费用计算为780元(30元/天×26天);6、后期治疗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000元,该鉴定意见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7、营养费,根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嘱,宋某甲确需加强营养,其要求3000元营养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宋某甲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但宋某甲因受伤确需交通费用支出,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六级伤残,确实受到精神损害,应予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宋某甲提出50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某甲受伤前,与其妻龙某共同抚养儿子宋某甲某(X年X月X日出生),宋某甲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根据宋某甲十级伤残的等级,宋某甲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55元(4310元/年×2年×50%×1/2);11、宋某甲提出鉴定费850元,但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宋某甲上述损失共认定为215225.01元。宋某甲诉讼请求中高于或未被本院认定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根据前述责任的承担方式,宋某甲的上述损失,由某保险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宋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某甲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56220元,2、护某14086.3元,3、交通费8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元,5、误工费26702元,共计109963.3元。以上由某保险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宋某甲119963.3元(10000元+109963.3元)。宋某甲的其余某失95261.71元(215225.01元-119963.3元),由肖某和许某按同等责任各按60%和40%的份额予以承担,即由肖某承担57157元,许某承担38104.71元。
肖某主张其向宋某甲支付了医疗费35011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向案外人刘某借款的借条、宋某甲妻子龙某签字的条据,肖某主张其直接垫付的医疗费为6011元,经本院核算肖某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527.66元。关于肖某主张向宋某甲另外支付医疗费29000元的问题,肖某称事故后因其所携带现金不够,向在场的刘某借款29000元交给宋某甲妻子龙某用于宋某甲的治疗,肖某将款项还给刘某后,其向龙某索要预交款收据时龙某称收据在家,1月8日给予肖某,并在肖某书写的条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宋某甲虽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其认可其妻龙某在肖某所提交条据中的签字,即龙某签字属实,龙某系宋某甲妻子,在事故后宋某甲进行救治期间,由其代为宋某甲进行收取和缴纳医疗费用等事项,符合客观事实,龙某在肖某的条据中签字,应视为对收到肖某29000元医疗费的确认,宋某甲虽主张条据系龙某先签字再由肖某补充内容,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此,本院认定肖某给付宋某甲医疗费29000元。以上,肖某共计支付宋某甲医疗费34527.66元,还应赔偿宋某甲22629.34元。
审理中,宋某甲向本院申请对其后期治疗费用、全休时间、住院期间的护某人数、出院后的护某人数和期限、营养费情况,本院予以准许某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甲的申请项目进行鉴定,宋某甲垫付鉴定费用1100元,该项费用纳入诉讼费用由各方当事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条第某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15225.01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966.3元;由被告肖某赔偿57157元(已付34527.66元,还应付22629.34元);由被告许某赔偿38104.7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均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203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600元,被告肖某承担1000元,被告许某承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