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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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根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明知伍涛和蒋勇军(绰号长X)(二人均未查获)有意用低纯度的钨矿砂冒充高纯度的钨矿砂诈骗他人钱财,而按照事先约好的地点把1770余斤低纯度的矿砂用手扶拖拉机运到全州县X村胡××家中,冒充40度的钨矿砂,以每斤20元价格卖给胡××,得款35540元后,被告人王某将其中的10000元钱私自留下,将余款25540元交给伍涛,谎称只收了胡××25540元预付款,伍涛又分给王某5540元。后经有色金属桂林矿产地质测试中心检验,该批钨矿砂含钨量为2.98%,即2.98度。

2011年4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拘传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退赔胡××损失15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退赔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退赔受害人胡××经济损失20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上诉理由为其事先并不知道伍涛和蒋勇军要用低度的钨矿砂冒充高纯度的钨矿砂诈骗钱财,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不应再判决其退赔剩下的2万元,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辨称事先并不知道伍涛和蒋勇军要用低度的钨矿砂冒充高纯度的钨矿砂诈骗钱财。经查,该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王某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退赔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在归案后退赔的个人所得赃款15540元,属于部分经济损失,其作为共同犯罪人,应对参与的共同诈骗总额即全部经济损失35540元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原判判决由其退赔剩下的2万元经济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在明知他人用低纯度的钨矿砂冒充高纯度的钨矿砂骗取钱财的情况下,积极参与运货、交易和收取款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不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故上诉人王某辩称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光华

审判员唐有玲

代理审判员邓某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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