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郭×,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住所地横山县X镇X街。
负责人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17时许,在S204线横山镇X村卫生室附近,被告柳×驾驶陕x农用车沿S204线由靖边向横山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车后马槽脱落,将路边畜力车驾驭人王某碰伤,经住院诊断为双腓骨中段骨折,双踝关节软组织损伤,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就医车费、误某、陪护费、营养补助、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1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柳×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误某、伙食补助费、陪人误某、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共计29600元,已付5600元,下剩2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10000元,(直接赔付给王某本人);
三、双方因此事互不追究;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安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