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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司法局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尧峰、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祖籍系贵州省六盘水市,199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2年7月2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07年正月离家出走。我们婚后生育有长女郭xx、次女郭xx,一子郭x。婚后有共同财产平房五间、四轮拖拉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郭xx、郭x由我抚养,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三个子女由我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祖籍系贵州省六盘水市,1991年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1992年7月22日原、被告到淇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3月7日生长女郭xx,1999年农历3月22日生次女郭xx,2002年农历3月29日生一子郭x。2007年正月原告因家庭琐事外出务工,2009年腊月原告外出务工回家。2010年正月原告又外出务工,2010年农历2月,原、被告因原告外出务工发生分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五间平房、一台海尔牌冰箱、一辆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四轮拖拉机及一个拖斗。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但其结婚已二十余年,生育有三个子女,且婚后夫妻相处较为融洽,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原告外出务工发生分歧,产生矛盾,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通过共同努力,其仍能建成幸福、美满的家庭。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根本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段绍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况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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