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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谭某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谭某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某、谭某某系夫妻关系,从事经营三轮王车行,文某某于2009年10月与谭某某夫妇协商,以8730元购买一辆嘉冠牌三轮摩托车,文某某首付现金7000元,由谭某某负责办好牌照,车牌号为川x,文某某交余款1870元。文某某在营运过程中,2010年2月16日被石柱县公安交警大队以伪造行驶证为由,将该车强制扣留。该车被扣后,双方前往交警大队咨询,并在网络查明,该车辆的车主为文某某,车牌号为川x属实。嗣后,双方因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车要处理罚款等相关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文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文某某与谭某某夫妇所形成的三轮摩托车购买关系应依法成立,文某某三轮摩托车被公安交警大队强制扣留,属公安交警的职务行为,谭某某夫妇在文某某购车时只负责办理牌照及行驶证,通过网络查明,该车的销售及办证来源是合法的,只是阿坝州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行驶证字体与全国统一字体不符,出现打字笔误,与卖车无关,其责任不在谭某某夫妇,文某某请求解除买卖关系,返还购车款,其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文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文某某承担。

宣判后,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错误,1、未认定行驶证上没有照片,不符合标准的事实错误。2、未认定行驶证字体不符合标准的事实错误。3、采信来源不合法的阿坝州公安交警支队车管所证明的事实错误,该证明是一封公函,应将原件寄给石柱交警大队,被上诉人不应当持有,证明内容也不符合事实。4、未认定被上诉人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程序和手续、单据均不符合国家法规的规定的事实。5、未认定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不符合约定的营运,以及未认定上诉人停运经营损失。二、一审法院未引用实体法的规定,就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判决结果显失法律公正。

谭某某答辩称:行驶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的,不存在假证。即使是假证,与买卖车辆无关。交警处罚文某某是因其没有驾驶证的原因。文某某营运不合法,造成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

本院二审审理中,谭某某提供一本2010年5月19日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文某某川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证,经查询石柱县交警大队,其回复认为该证无车辆照片等原因,仍不能合法使用,对文某某的川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继续暂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文某某与谭某某夫妇订立购车合同时明确约定由谭某某夫妇负责办理车辆号牌,现谭某某夫妇未能向文某某交付合法使用的行驶证件,造成文某某所购车辆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其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文某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相互返还购车款8730元及车辆,依法应予支持。但文某某主张停运损失,未提供其合法的营运手续及停运损失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导致改判,责任不在一审法院。

综上,上诉人文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文某某与谭某某、陈某某订立的买卖嘉冠牌正三轮摩托车合同;

三、谭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文某某购车款8730元;

四、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谭某某、陈某某嘉冠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川x);

五、驳回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谭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陈某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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