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9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明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谢咸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タ笸砩死玖副0泶槔鞘奔蛟舷缮7蔚侨技B妗断刑晔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迷腝犖t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邓华利(均已判刑)、李林(已刑事拘留),乘坐湘x的士车至湘潭县X镇X村毛屋组地段,抢劫女司机周某某人民币450元和三星N62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0元。
2、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邓华利、郑可需(均已判刑)、卢敏(已刑事拘留),以被害人陈某所当的手机质量有问题为由,挟持被害人陈某至湘潭市汽车西站停车坪内,采取殴打和威胁的手段,抢得陈某人民币3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邓华利、李林在湘潭市汽车西站附近,以搭乘出租车去湘潭县七里铺为由,将湘x出租车骗至湘潭县X镇X村毛屋组地段的一条乡X路上时,张某将出租车的点火钥匙拔掉,并与邓华利抓住女司机周某某的双手,其他人进行搜身,抢走周某某人民币450元和三星N62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0元。
2、2008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周某、邓华利、郑可需、卢敏在湘潭市汽车西站对面的“青山桥饭店”坐时,被告人张某和郑可需发现被害人陈某在隔壁当了一台手机后进入“奇缘”网吧,便提出去搞陈某的钱。随后,被告人张某和郑可需以被害人陈某所当的手机质量有问题为由将陈某从“奇缘”网吧带出,五人将陈某带至湘潭市汽车西站停车坪内,采取殴打和威胁的手段,抢得陈某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陈某,2008年6月8日下午,她在湘潭县X镇地段被四个坐车的青年抢走450元和三星N628型手机一台。
2、被害人陈某陈某,2008年6月13日20时许,他在当铺将自己的手机当掉后,被五个青年抢走300元。
3、证人周某、邓华利、卢敏、郑可需、李林证明,他们与被告人张某抢劫被害人周某某、陈某的情况。
4、证人黄某湘证明,2008年6月8日下午周某某被几个青年抢了手机和钱。
5、证人张松林证明,2008年6月13日有个青年在他的当铺当了台手机。
6、证人陈某云证明,陈某把手机当掉后被几个青年抢了钱。
7、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张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
9、抓获经过,2009年9月12日,接旅店业系统报警,浏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浏阳市小天鹅招待所将张某抓获。
10、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N628型手机手机价值160元。
1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明展
审判员田阳
人民陪审员谢咸禹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