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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45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修濮范高某公路占用雷某来承包地0.735亩,支付土地补偿款为x元。该补偿款拨付到濮阳市X村X村委会后,雷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从村委会领走8484元,剩余6804元由高某某领走。

原审另查明,雷某某、高某某同为濮阳市X村X村第六村X组成员,高某某为雷某某继母。高某某于1992年5月20日同雷某某父亲雷某来登记结婚,当时雷某某已成家,并与其父分家另过。2008年8月24日,雷某来因病去世。雷某来去世后,其承包地没有被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农村X组织内的成员。高某某作为胡村X村第六村X组的成员,主张该0.735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因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虽雷某来已经去世,但是雷某来所在农户并没有消失,高某某作为雷某来所在农户的成员,该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高某某有权取得该0.735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雷某某辩称其从村委会领走的8484元是属于其分组的,不是属于高某某个人的,因高某某、雷某某为同一农村X组织成员,雷某某既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亦无得到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授权,无权决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亦无权从村委会领走不属于其个人的该8484元,对雷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雷某某应返还高某某土地补偿款8484元,故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雷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土地补偿款8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雷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所征用的0.735亩土地补偿款不是属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受益的主体应是我村X村民小组的全体成员”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国家征用土地后所发放的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农民在土地使用权灭失后的经济补偿,其受益主体应是失地的农民,其分配方式既可以是对失地的村组,亦可以是直接对失地的农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在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证实该村被征用土地是濮范高某公路二标段项目部对该村被征用土地丈量分到户,该形式并不违反有关规定。高某某作为所在农户成员,在被承包土地被征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上诉人雷某某未经授权无权领走不属于其个人的土地补偿款8484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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