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再审原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5)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院后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物配公司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被上诉人金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乙、吴磊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3年10月15日,物配公司与金天公司签订《商某砼(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物配公司向金天公司承建的“天荣时装城二期”工程供应商某砼(混凝土),具体内容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上述协议签订后,物配公司依约向金天公司供货,而金天公司却未能按约付款。2004年6月17日,物配公司与金天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就金天公司欠物配公司混凝土材料款的数额、给付期限、给付方式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上述协议签订后,金天公司已将x.5元材料款支付给物配公司,但抵债车辆未过户。2004年6月30日,物配公司向金天公司发出《通知》一份,通知金天公司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否则,物配公司与金天公司双方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作废。金天公司接到通知后于同年7月2日将协议中所涉车辆豫x号日产风度2.4轿车一辆过户并交付给物配公司(过户后的车牌号为豫x),而协议中所涉及另一辆豫x号车至今未能交付及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11月26日物配公司以金天公司隐瞒实情,抵债车辆存在瑕疵,另一辆车未按规定期限过户,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及协议约定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配公司、金天公司双方2004年6月17日所签订协议中以车抵款的内容无效;金天公司归还物配公司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由金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金天公司已过户给物配公司的豫x号日产风度2.4轿车(过户后车牌号为豫x)于2005年、2006年分别进行了年检。豫x号丰田皇冠3.0轿车车主系郑州天荣房地产公司的王某申。再审诉讼中就协议中所涉抵债车辆的价格问题,物配公司、金天公司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物配公司、金天公司双方于2003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商某砼(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2004年6月17日物配公司、金天公司所签订的关于金天公司所欠物配公司混凝土材料款的数额、给付期限、给付方式等内容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金天公司并非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故其无权对该车行使处分权,若其处分该车必须取得该车辆权利人的追认,金天公司与物配公司签订协议后亦未能取得处分权,现金天公司对该车已不能实际履行过户登记并交付物配公司,故该协议中所涉及以豫x号车抵款部分应为无效,其他部分仍为有效。关于物配公司所诉金天公司故意隐瞒抵债车辆存在的瑕疵,金天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物配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协议,达不到物配公司订立协议的目的,请求判决确认协议中以车抵款的内容无效等,因双方签订协议时关于抵款车辆的实际情况,物配公司、金天公司双方是明知的,况其中的豫x号车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实际交付,物配公司予以接受并又进行了两次年检,故就此即不能证明已过户车辆存在瑕疵。现物配公司仅提交照片8张用以证明该车辆实际情况与其登记信息不符,车辆存在瑕疵,证据不足,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确认2004年6月17日协议中以豫x号车抵款部分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金天公司就协议中所涉及豫x号车现已不能实际履行过户并交付物配公司,金天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不能履行部分愿意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对此部分法院认为以金天公司给付物配公司相应的款项为宜。因物配公司、金天公司双方就抵款车辆仅约定车抵款55万元,但就每一辆车的具体抵款价格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加之金天公司、物配公司双方在再审诉讼中就抵款车辆的价格问题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故对此部分法院认为金天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负有过错,以金天公司给付物配公司材料款33万元(55×60%=33)计算为宜。因金天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故物配公司主张金天公司支付其违约金,于法有据,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凭8张照片就据此认定金天公司已过户给物配公司的车辆存在瑕疵并判决撤销以车抵款的全部内容,且判决金天公司支付物配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而并未判决物配公司返还金天公司已过户交付的车辆,明显不妥,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2005)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物配公司与金天公司于2004年6月17日所签协议中所涉豫x号车抵款部分无效。金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物配公司材料款33万元及违约金x元。驳回物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物配公司负担2958元,金天公司负担7734元。
宣判后,物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有效,而第二条属无效条款。再审法院认定金天公司非豫x号车辆所有权人,但金天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属故意以欺诈手段,使物配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故物配公司有权请求予以撤销。法院再审认定车辆过户不存在瑕疵纯属凭主观想象推断出来的,同时以车辆参加两年年检为由,推定上诉人已经使用该车与事实不符。法院再审时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将两辆车分别定价为22万元和33万元,属于典型的滥用司法权。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天公司负担。
金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滥用了合同无效与撤销的概念,过户车辆交付上诉人时已经上诉人核查,该车不能证明暇痴是过户之前就存在,而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车行车证的日期、发动机的型号不一致,上诉人声称没有使用过户车辆与事实不符。再审认定车辆的价值是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车辆价值的认定合适。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物配、金天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某砼(混凝土)供需合同》、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天公司依据约定将豫x号日产风度2.4轿车过户给物配公司,而豫x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物配公司诉称金天公司故意隐瞒其为豫x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已构成欺诈,物配公司有权撤销协议第二条款,因金天公司非豫x车辆所有权人,其处分车辆的行为并未得到所有权人追认,已构成无权处分,故协议中所涉以车辆豫x抵款部分无效,物配公司有权要求金天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鉴于协议所涉车辆豫x业已办理过户手续,且已由物配公司予以接受并经两次年检,故物配公司请求撤销该车抵款部分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双方协议未对每辆车辆的具体抵款价格予以约定,且双方均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故原审法院再审以过错责任认定金天公司支付物配公司材料款33万元的计算方式适当,故物配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