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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初至9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冰(已判刑)多次在长葛市九鼎美达钢材市场内的金桥特钢有限公司盗窃60#特种圆钢28根,经鉴定共价值1915.2元。

2、2009年8、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冰在和尚桥镇X村寺张某某收购部盗窃圆钢4根和东芝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共价值1033.6元。

3、2010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冰、孙星星(另案处理)盗窃长葛市X镇X村张保全家门口建筑用的提升铁架1段,经鉴定价值1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时XX、杨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的第1、2起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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