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房某在本村村民刘双家看打牌时,与被害人韦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被人劝开后,房某朝韦某某左膝部跺一脚,造成韦某某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经鉴定,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房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韦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韦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韩XX、银XX、栗XX、赵XX、古XX、徐XX的证言,韦某某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某、撤诉申请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房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房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房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