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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以其妻子陈某和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相好为借口,采取威胁恐某手段分别敲诈张某某、李某某x元钱和2000元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是被害人要给他拿钱的,他没有找被害人要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在得知其妻子陈某和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与其妻子一起找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采取威胁、恐某、殴打的手段,分别敲诈张某某现金x元钱和李某某现金2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印证: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3月份,我听说老婆陈某在外面有相好的。3月17日,我让陈某带我去找到了她两个相好的张某某和李某某,见面后他们两人承认了相好的事,并愿意拿钱做补偿。当天,张某某给了我x元钱,李某某给了我2000元,在场的有我、陈某、张某某、李某某。几天后,张某某又给我1900元钱,没有人在场。

2、被害人张某某称,2011年3月17日下午两点左右,王某和陈某到我家中,王某问我,是想挨刀子还是私了,我知道王某判过几次刑,害怕就说愿意拿钱私了。我共给王某x元,当天给他x元,3月21日下午又给他1900元。第一次给钱时,李某某在场,他那次给王某2000元。我第二次给王某钱时,没有人在场。

3、被害人李某某称,2011年3月17日,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让去他家,去后发现王某和陈某也在那里,王某说我和他老婆发生了关系,要我拿钱私了,还踢了我一脚。王某开口要两万,当时我没这么多,就拿了2000元给他,他要我下周一再给他凑,但那以后我没再见过王某,也没再给他钱。我给钱时,有我和王某、陈某、张某某在场。我不知道张某某有没有受到王某的威胁,也不知道他有没有给王某钱。

4、证人陈某称,王某2010年10月份服刑结束回家后,听说我和张某某、李某某相好,就打我,让我承认相好的事,然后带我去敲诈他们的钱。2011年3月17日,我跟着王某去找张某某,在张某某家房子外面,王某威胁张某某,张某某害怕对王某说,愿意拿钱。然后,张某某在里屋给了王某钱,当时我站在外面,只听张某某说,先给一万,王某把钱收了。这时李某某到了张某某家,王某问他打算怎么办,李某某指着张某某说,他出多少,自己愿意出多少。然后他出去找钱,拿了2000元钱给了王某,王某嫌少,朝李某某的腿跺了一脚,并要他过几天再给钱,然后我们就走了。当天,王某身上还带了一把刀,但没用。不知道后来王某有没有再去找过他们两个。

5、证人苏某某称,2011年3月底的一天,李某某跑到我家,称有急用,借2000元钱,我给了他。他没说借钱干什么用的,我也没问。

6、证人王某某称,2011年3月底的一天,张某某来到我收粮食的店里,说是要急用x元钱,我借给了他,当时也没问他干什么用。

7、前科证明证实王某于198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一年;1988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加因上原判有期徒刑1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0年;1999年4月29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

8、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亦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得知妻子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以殴打恐某相威胁,找被害人索要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找被害人要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王某此次的犯罪原因、情某、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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