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30日18时30分,于文华驾驶的豫x号货车及豫x号挂车沿夏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集大街中段时,与贾某某之母贾某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氏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交给交警队事故押金x元,该款被被告贾某某领取。后贾某某、贾某提、贾某勤、贾某玲将李某某及肇事司机于文华、夏邑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贾某某等四人x元,原告以被告从交警队领走的x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某、贾某提、贾某勤、贾某玲诉李某某、于文华、夏邑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已经原审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的x元已含有原告李某某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所交给交警队事故押金x元。贾某某、贾某勤、贾某提、贾某玲所受到的损害赔偿款已经领取,被告抗辩所领到的x元为救助资金,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为救助资金,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为了及时处理贾某氏的后事支付给上诉人x元救助基金,上诉人给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收条,该款与被上诉人无关;2、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贾某某、贾某提、贾某勤、贾某玲x元,并不含被上诉人的押金,原审认定含有被上诉人的押金x元错误;3、被上诉人向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x元押金,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向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对已得到足额赔偿及从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收取x元的事实认可,上诉人称该x元是看管费、精神抚慰金等不能成立,其收取该x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x元是否为不当得利,原审判决予以返还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贾某某在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x元系李某某所交押金。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虽没有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签字,但证明内容与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押金收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有效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正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贾某某之母被李某某所有的车辆碰撞身亡,在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期间,李某某缴纳了事故押金x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通过诉讼,贾某某等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获得了x万元的足额赔偿,因此,贾某某从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x元即失去了合法根据。贾某某称领取的x元系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的救助基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贾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某某系该x元的所有人,而贾某某是取得不当利益的受益人,因此,李某某有权要求贾某某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