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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97年4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元月至2010年四次共还利息5700元,尚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x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x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其1997年4月5日借原告5000元属实,借款到期后因养鸡生意失败无力偿还,1999年原、被告在一起协商,本息一次结算共计7898元,原来的5000元借条作废,被告又为原告出具7898元欠条一张。被告多次找原告要原来的5000元借条,原告一直以找不到为由推脱未将原借条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按照第二张7898元的欠条偿还债务,至今已经偿还5700元,尚下欠2198元未还。原告现在拿出已经作废的5000元借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x元,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及还款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两张条据均是其出具的属实,但是第二张7898元的欠条是从第一张5000元的借条及其他欠款核算而来,第一张5000元的借条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第二张7898元的欠条时已经作废,被告一直按照第二张7898元欠条偿还债务,直至2010年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时,原告及其妻子仍认可被告按照第二张欠条尚欠其2000余元。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递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4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1997年10月5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养鸡生意失败无力偿还。1999年1月1日,原、被告在一起协商核算后,约定原来的5000元借条作废,本息及其他欠款一次结算共计7898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从2007年元月至2010年分四次共偿还原告5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5700元系原借款的利息,尚欠其本金5000元及利息x元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借条偿还本息x元。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当庭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9年协商对1997年借款本息及其他欠款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789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新的约定履行。被告已经按照新的欠条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一直予以接受认可,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原借条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杨某甲欠款7898元,扣除已付的5700元,被告杨某乙应偿还原告杨某甲欠款219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77元,被告杨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刘海波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伍晓辉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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