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32岁,汉族,个体医生。
被告孟某,男,31岁,汉族,电视台职工。
原告李某诉某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仪。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品行不端,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不打即骂,为此我伤透了心,故诉某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孟某仪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3、返还婚前财产,分割共同财产;4、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我承担;3、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是我给钱买的;4、诉某费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法院要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都因家务琐事所致,并无大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诉某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现俐
审判员王秀丽
审判员宋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方